铁道部新规-铁道部新规定小孩子多大要买高铁票

1年前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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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2、铁道部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3、铁道部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4、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5、铁道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6、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7、铁道部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8、铁道部颁布了哪一新规,以后坐火车可以免费了?

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条 为吸收过境中国铁路联运货物运量,规范铁路联运过境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借鉴国外铁路做法,结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过境中国铁路联运货物(以下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过境中国铁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联运货物。下列联运货物运送,均适用本规定:

1.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另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

2.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港口站转运到其他国家的货物。

3.经一港口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第三条 办理过境货物的国境站、港口站和过境里程表载于《铁路货物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第8条过境里程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过境里程表”。第四条 过境货物转发送手续,一律由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的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人)办理。第五条 对经港口转发运以及经国境站接入(交出)转运的联运货物,港口站(国境站)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凡以过境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在货协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的,均视为过境货物。第六条 过境货物运送费用,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在接入国境站或港口站(由港口接入时)向代理人核收。第七条 过境货物运费,按照《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经由阿拉山口国境站办理过境货物运送时,港口站(国境站)乌西站的运费按《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快运费免收。

过境货物的运价等级,根据《铁路货物联运通用货物品名表》规定确定。第八条 过境货物在国境站或港口站发生的杂费,按照国内规定计费。国内规章未规定而《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按《统一货价》规定计算。第九条 根据《统一货价》计算的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过境货物运费和杂费,均计算到分(1瑞士法郎=100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所有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费用,均暂按1瑞士法郎=5.2元人民币的比价折为人民币向代理人核收。

瑞士法郎与人民币比价变动时,根据铁道部财务司通知修改。

以人民币表示的费用,计算角,角以下四舍五入。第十条 过境货物的运费和杂费,均使用国内运费杂费收据核收,并按运输收入报缴。

车站在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注明“过境中铁运送费用”。第十一条 通过北疆铁路等地方、资铁路管内的运送费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和清算。第十二条 对过境的大宗货物运量,或为吸引原过境他国铁路或原通过其他运输方式的过境货物运量,代理人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道部作司预先提出关于过境货物运费下浮申请,经审核并经铁道部批准后,可按照铁道部批准的单独下浮费率计算,并按批准的办法支付过境货物运送费用。第十三条 国境站应建立过境货物运输统计专门台账,并按照本规定附件2规定的格式于次月15日前上报铁道部作司。第十四条 现行有关规定和做法(包括天津--二连间集装箱过境运费标准和核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作司负责解释,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铁道部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第1条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加强管理,明确政策,制定本规定。第2条 “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在铁路发展中的具体体现,是铁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铁路事业发展的战略需要。部和铁路局、分局应该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地位上,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大力发展。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第6条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第7条 多种经营发展的重点应放在铁路局、分局一级,集中必要的资金,因地制宜地建立各自的骨干企业,以增强多种经营的实力和发展后劲。第8条 多种经营应在巩固、发展服务企业的同时,积极兴办生产型实业,有条件时应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要充分利用铁路的各种优势,特别是发挥铁路的整体优势,提倡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兴办生产型实业和发展横向联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第9条 铁道部将利用自有资金扶持兴办符铁路多种经营发展方向的项目,特别是重点扶持开办生产型实业。第10条 积极开发路内产品市场,在工附业加工、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多种经营企业参与铁路劳保用品、专用器材及零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加工,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对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进行鉴定、评审,对格产品颁发有关资格证书,部管、统配专用器材和配件由铁道部物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定点组织生产;对委外加工或外购物资,各铁路单位应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多种经营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按时供货。第11条 多种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车皮,谋取非法利润。坚决贯彻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第12条 多种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依法经营,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第13条 根据多种经营形式多样、相对独立、地方性强的特点,允许企业选择符国家政策的经营方式及管理办法,赋予企业经营自,并应积极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第14条 加强多种经营财务管理。部会同财政部共同颁布实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以完善多种经营财务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多种经营与主业在财务上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单独编制决算,逐级上报,铁路局财务部门负责归口汇总报部。

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一切收入必须入帐,所有支出必须法,严禁帐外有帐。主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指导,监督本单位多种经营的财务工作。要建立必要的监察、审计制度,严明财经纪律,违法必究。第15条 铁路局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第16条 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各局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生活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欠。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间收入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铁道部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章 总则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铁路情况制定本规定。第2条 铁路统计是指运输、工业生产经营和铁路建设以及文教卫生等统计,主要内容包括:客货运输、机车车辆、运输设备、设备大修、工业、劳动工资、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利用外资、勘察设计、能源消耗、物资、财务、文教卫生、地方铁路、安全和商业、多种经营等统计。第3条 各级单位(包括资、作经营的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4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奖罚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法》、统计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以及经济承包责任制的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5条 各级单位要根据上级机关和本地区统计部门的统计任务以及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要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计划和研究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配备符规定条件的人员担负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第6条 各级统计机构是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及统计规章制度的执行,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第二章 统计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的管理第7条 全路性的统计规章由铁道部统一制定。铁路局、工程局及总公司等部属单位可制定补充规定,但不得违反铁道部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第8条 统计调查报表的制度和颁发,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一、铁道部各部门向全路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及一次性调查,要送计统局审查后报部长批准,未经审批的调查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如向路外制发调查报表,必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制定统计调查报表要体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在现行报表中能取得的资料不得重复调查,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解决的,不得搞全面的和经常性的统计,各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不得与统计部门的调查相重复、矛盾。第9条 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各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按规定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规章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确有错误时应予订正。速报有错,在当旬、当月内订正。定期月、季和年报有错,分别在规定上报日期后三天内订正。第10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企业升级,进行奖励和惩罚以及对外经济报道等,需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的统计资料为准。第11条 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铁道部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及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规定。基本统计数字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电子计算部门储存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自行提供。

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章 总则条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务通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取消铁路运输企业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的通知》,大修理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这是大修理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为防止设备失修,吃老本,现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资金虽然都在成本内列支,但大修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性质的开支,主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保障运输安全生产。取消大修理基金是财务制度的一项改革,但在现行修程修制条件下,并不是取消大修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大修计划管理。应该在原来大修计划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大修管理工作。第二章 大修管理范围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管理范围

1.对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2.机、客、货车厂修和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要的互换配件(包括轮对);

3.行车安全措施,包括货车滑动轴承改滚动轴承,非集中连锁车站改电气集中,半自动闭塞区段加区间检查设备,站线及枢纽电码化,道口信号、隧道照明、列车无线防护告警设备等。

4.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5.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

6.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第四条 大修费不得安排固定资产设备购置。第三章 大修计划管理原则第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大修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控制规模、保障安全”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管理。今后视体制情况逐步扩大铁路局大修计划管理权限。第六条 大修计划管理,必须注重技术与经济的综管理,除机、客、货车厂修及单项设备大修外,均应按项目管理的办法编制相应的技术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概(预)算等。第七条 对有些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项目,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第八条 要贯彻“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充分发挥大修资金效益,做好综平衡。第九条 大修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第十条 大修计划必须在当年完成,并按当年实际完成金额计入成本。第四章 大修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第十一条 大修费用直接摊入成本,实行年度总规模控制管理,资金的使用采取“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集团)公司及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大修计划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线路换轨大修,包括无缝线路、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更换新道岔、淬火轨等;

2.重点路基、桥梁、隧道病害整治;

3.灾害复旧;

4.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通信电缆大修;

5.行车安全措施;

6.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大修;

7.机、客、货车入厂修,包括段做厂修,扩大架修,货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8.集装和大修;

9.铁道部直属单位和设备大修;

10.其它指定的项目。第十三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成段更换再用轨、道口大修及路基、桥梁、隧道的一般害整治。

2.通信设备大修;

3.自动闭塞、驼峰设备及电气集中等信号设备大修;

4.机车大部件大修,机,客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5.电力、给水设备大修;

6.房屋及建筑物大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第十四条 铁路局与分局管理项目的分工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第五章 大修计划的管理程序第十五条 实行按项目管理的大修工程,必须执行以下程序:

1.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2.设计及审批阶段;

3.编制及下达计划阶段;

4.项目实施阶段。

以上各个阶段的内容参照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铁道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铁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定。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铁路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第3条 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4条 赔偿费的计算

1、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本编制办法及费用和定额遇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2、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开始计算,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时为止。

行车电话,干、局线长途电话、电报,区段电话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

市内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继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计算。

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第5条 赔偿费的标准

行车电话(包括列车调度电话、闭塞电话、扳道电话)、列车确报每路分一元。

干线长途电报、电话(包括干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五角。

局线电报、电话(包括局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三角。

区段电话(包括各站养路、公安等各种专用电话)每路分一角。

市内用户电话(包括局间中继线)每对每天一元。第6条 赔偿费必须在通知肇事者后三个月内由肇事者一次交清,逾期未付的,应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肇事者拖延不付时,相关铁路单位可向法庭。第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第8条 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铁道部。第9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章 总则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规范各级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经部批准设立的全路各级结算中心,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部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货币结算资金,调剂资金余缺。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受理、管理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开户。

(二)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三)办理铁道部、铁路局、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局、公司)委托在国内、外的融资业务。

(四)办理主办单位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燃料、配件结算和向商业银行借款。

(五)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实行使用。

(六)办理部、局、公司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和主办单位的稽核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结算中心负责管理铁路单位帐户。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结算户。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商业银行开户时须经结算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对不按规定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了保证资金结算准确、快捷、通畅,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财会、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适应结算中心发展的需要。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指主办单位拨入的各项资金、向商业银行借入资金和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商业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铁路单位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支付内部单位存款占用费。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保证正常支付。发生5-10天间问题时,结算中心之间可以进行内部调剂,资金调剂按方式进行,调剂资金应严格按规定进行,确保资金安全。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单位、向个人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严禁对外直接投资、借款和担保。第十三条 甲方要严格审查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的资信状况。甲方对乙方调剂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乙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要进行严格审查,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办理资金调剂业务实行限额分级审批制度。限额以内的,由结算中心审批;超限额的,应由资金调剂审查委员会审批。对调剂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甲方与乙方订立书面同,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6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超过结算中心存款余额的10%。第十七条 乙方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调剂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乙方到期不归还信用调剂款,应按同承担约定责任。第十八条 为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国有商业银行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可以在经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开展国债及铁路债券回购业务。金融机构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以及债券回购业务收入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决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铁道部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承包工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结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2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第3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是铁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按规定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第4条 铁路实行农民轮换工,可视生产的实际需要,由装卸工逐步向线路工(养路工)、给煤工、给水清灰工、清洗工、林务工、运搬工、采石工、开山工、路基工、混凝土工、解体工、铸件清理工、喷砂工、防腐工、普通工等工种推开。第5条 铁路单位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然后选择那些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或就近就地进行。招用时,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特别要做好目测、体检和实作考试),择优录用。

农民轮换工应具备的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年满十八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或专长;家庭有富余劳动力,本人在同期间能坚持正常劳动。第6条 农民轮换工的同,用工单位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也可以同乡有关于单位签订,然后再由县或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同。同内容应包括:生产任务、招用人数、人员条件、轮换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奖惩办法、违反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同签订后,可到县或县以及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第7条 为保持生产的稳定性,使用农民轮换工的累计人数,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不同比例:除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外,其它工种一般不要超过本班组同工种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第8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三五年。除有毒有害工种外,如确因生产需要,并征得出工单位的同意,可以续订一期同,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同期满可分期分批相互交错进行轮换。轮换的具体办法,用工单位可与出工单位协商确定。第9条 农民轮换工进铁路单位后,应有三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格的,方可继续使用;不格的,应退回原出工单位。第10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用品、探亲假和患病、负伤、致残、因工死亡等待遇,均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铁路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婚、丧假等待遇,可比照用工单位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铁路乘车证按用工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办理。第11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贡献特别突出,符《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样应授予他们相应的荣誉称号,他们同样应享受各种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农民轮换工原是、团员的,应将组织关系转所在铁路单位。对铁路工作期间具备员、共青团员条件的,应吸收他们入入团。第12条 用工单位要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入路教育和岗前培训,要经常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技术水平和生产操作能力。第13条 用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路的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第14条 用工单位要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他们的食宿,开展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活动。

农民轮换工的口粮,按规定应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粮食差价部分应由用工单位负担。第15条 用工单位要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农民轮换工的档案、名册、台帐等基础资料。比照固定工的规定,发给农民轮换工工作证、医疗证,离路时予以收回。严格考勤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惩处的规定予以处理,直开除。

农民轮换工的统计工作,比照同制职工的办法办理。第16条 出工的县、乡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做好农民轮换工的补充、更换和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并应协助铁路单位做好对农民轮换工及其家属的政治思想教育。用工单位如认为需要,还可要求出工单位派带队干部。带队干部的一切费用,按规定应由出工单位负责支付。

铁道部颁布了哪一新规,以后坐火车可以免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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