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清算,三者都有哪些区别?

11个月前 (04-22)
支付、结算、清算,三者都有哪些区别?sxmm 会计核算:也称会计反映,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会计主体的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
传统意义上的会计核算主要是指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也就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其基本内容是,以货币为主要量度,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预算执行的过程与结果进行连续地、系统地记录,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形成一系列财务、成本、成本指标,据以考核经营目标或计划的完成情况,为经营决策的制定和国民经济计划的综平衡提供可靠的信息和资料。
其基本方法主要有设置账户和账簿、复式记录、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账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和编制会计报表等。
结算和核算的区别结算亦称货币结算,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经济单位间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资金调拨等经济活动而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结账)。
结算按支付方式的不同分为现金结算、票据转让和转账结算。
现金结算是收付款双方直接以现金进行的收付。
票据转让是以票据的给付表明债权债务关系。
转账结算是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账户的货币收付行为。
核算(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预算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地记录、计算和分析,定期编制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一系列内部管理所需的会计资料,为作出经营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提供依据的一项会计活动。
会计核算往往渗透到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对经济业务事项的事前预测、事中控制和事后核算。
支付、结算、清算,三者都有哪些区别?一、支付网上支付指通过互联网做为载体进行资金的转移.利用银行所支持的某种数字金融工具,发生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金融交换,而实现从买者到金融机构、商家之间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过程,由此为电子商务服务和其它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有了它,你还用去棋牌室嘛?广告二、结算1、中国的结算制度中规定办理结算必须遵循以下三条原则:①钱货两清。
即卖方要按期发货,买方要按规定付款,不得拖欠货款和无理拒付货款。
②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收付双方要严格履行同的有关条款,执行结算制度的规定。
银行组织结算工作,要从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③银行不予垫款。
银行为企业提供结算服务,只负责把款项从付款者账户转入收款者账户,不能代垫款项。
企业委托银行付款时,必须在银行账上备有足够的资金;委托银行收款时,必须等待款项收妥后才能支用。
2、结算有两种:①现金结算,即直接以现金进行支付。
②转帐结算,即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帐户划转入收款单位帐户。
在银行办理的货币收付总额中,转帐结算约占95%以上,是货币结算的主要形式。
在现金结算中,买卖双方同时在场,交货与付款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处所进行的,交易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可以当面两清,手续也较简便。
转帐结算则与此不同,交货与付款在时间上不一致,往往是先发货后再通过银行付款,买卖双方并不同时在场,而且交易情况多种多样,对结算的条件有不同的要求,因此转帐结算要制订多种结算方式,对付款的时间、地点、条件和交易双方的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
转帐结算方式有: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汇兑、信用证、限额结算、转帐支票、付款委托书等。
3、会计核算工作中将年度内期间结帐和编制会计报表等工作也称为结算,如:月终结算、季终结算,但年终结算则称决算。
4、结算亦称货币结算,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经济单位间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资金调拨等经济活动而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
结算按支付方式的不同分为现金结算、票据转让和转账结算。
现金结算是收付款双方直接以现金进行的收付;票据转让是以票据的给付表明债权债务关系;转账结算是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账户的货币收付行为。
三、清算1、清算,是为了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计算、核实等。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2、清算一般有三种解释:一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资金关系应收应付的计算;二是指公司企业结束经营活动,计算应收回债务和处置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总和;三是银行同业往来中应付差额的轧抵。
3、清算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分别计算每笔交易的全额(Gross)或逐笔(Trade For Trade)清算方式,另一种是将某一时期内每一债券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计算出多头或空头头寸的净额清算方式(Netting)。
来源:支付学院(ipayhome)。
求金融机构结算与清算的区别是什么? 简单说结算就是本行系统内的一种帐务结算,它只限于本系统。
而清算则是相对于本系统或者是为本系统服务的相关机构,通常它是介于两个独立结算系统之外的第三方清算服务。
比如说工农中建这四大银行就具有独立结算的系统而怎么通过一个中介机构来把各家的结算业务连接起来呢?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担任了这一重要的角色。
证券交易的结算指证券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确定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过程,包括清算和交收两个步骤。
清算是指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计算交易双方应收应付资金和证券数额的过程。
清算结果确定了交易双方的履约责任。
交收是指结算机构根据清算的结果组织交易双方通过相互交付资金和证券解除履约责任的过程,即卖方将其卖出的证券交付给买方,买方将其应付资金交付给卖方的过程。
结算是指银行对自己所有帐户(对公和个人)进行的核算业务,包括现金存取、转帐收付、汇兑业务、中间业务、代理业务,存款、贷款、票据业务等; 清算业务是指银行间的资金结算业务,一般为联行业务。
国家开发银行结算、清算事后监督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我行)结算、清算事后监督工作行为,提高结算、清算质量,加强内部控制,保证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规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后监督”是指我行各级会计结算、清算业务部门依据国家金融会计制度与结算、清算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有关规定,采取复查方式对本级前发生的结算、清算业务的真实性、规性、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及时性,以及操作人员执行规章制度、遵守结算清算纪律、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内部审核与检查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清算中心、各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营业部、资产管理部的结算、清算业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岗位设置 第四条 总行清算中心负责全行系统以及本级的资金结算、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各分行营业部负责分行一级资金结算、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总行清算中心、各分行营业部及资产管理部必须设立结算、清算事后监督岗位,配备12名专职事后监督员。
第六条 事后监督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备一定的结算、清算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事后监督职责 第七条 事后监督岗位职责: (一)对本行前发生的结算、清算业务的真实性、规性、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及时性进行审核。
(二)对结算、清算法规及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被监督部门和人员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或差错,可直接向总经理或分行行长汇报。
(四)每日登记监督日志。
年度终了,将日志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管。
(五)定期编写事后监督报告,总结分析一定时期内发现的问题,向本部门负责人及分行行长汇报。
(六)妥善保管被监督岗位的会计资料,建立会计资料交接制度,核查完毕后应交还被监督岗位。
(七)坚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内容监督,保持监督的连续性,不得随意中断。
(八)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被监督业务,不得接触各类重要印章及密押,不得代替业务经办人员改正错误。
第四章 事后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清算和结算的事后监督的范围包括:调拨资金、资金拆借、内部往来、中央银行往来,同业往来、同城票据交换、银行电子支付系统、账户管理、柜台前移业务、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结算业务印章管理等。
第九条 调拨资金事后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拨资金拨付及上缴的事后监督内容: 1.拨付、上缴资金依据及手续是否齐全,审批单内容与汇款凭证内容是否一致。
2.资金拨付、上缴是否及时,是否有遗漏现象。
3.会计记录是否及时准确。
(二)调拨资金利息的事后监督内容: 1.起息日、止息日和利率是否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2.结计利息积数是否正确,有无错计、漏计或串户现象。
第十条 系统内资金拆借的事后监督内容。
(一)资金拆借交易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有资金部门出具的资金交易凭证。
(二)资金交易是否超出交易审批规定的时期。
(三)交易金额是否与批准的金额一致。
(四)续拆是否符规定,是否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内部往来的事后监督内容。
(一)记账依据是否完备。
(二)记账凭证的使用和凭证要素的填写是否正确。
(三)入账是否及时准确。
(四)凭证传递是否及时,有无遗漏。
第十二条 系统内往来对账的事后监督内容。
(一)总分行之间是否按规定定期核对“调拨资金”、“系统内资金拆借”、“内部往来”的科目余额。
年底是否加对一次,并核对无误。
(二)对账单是否按会计档案进行保管。
(三)核对不符是否及时调账。
第十三条 中央银行往来及同业往来的事后监督内容。
(一)账户的开立是否符有关规定,有无违规开户现象。
(二)资金头寸管理、调度以及资金收付业务是否符有关规定。
(三)是否定期与开户行对账,编制余额调节表。
(四)是否将对账单、余额调节表装订成册。
会计档案保管是否符规定。
第十四条 同城票据交换业务事后监督的内容。
(一)提入、提出的票据是否真实有效。
(二)提入、提出的金额计数与各类票据、单证的金额计数是否相符,内容是否一致。
(三)清算差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入账是否及时。
第十五条 系统外资金拆借事后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拆入、拆出依据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资金汇出和收回是否按同约定执行。
(三)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电子联行业务事后监督内容。
“电子联行”业务除按照结算业务审核的内容对汇兑凭证进行审核外,还应按照《人行电子联行通汇点管理规定》,结当地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以下审核: (一)是否按规定配备了密押主管、系统管理员、录入员及复核员。
(二)是否对上述人员进行严格管理,是否坚持密押主管、系统管理员不得经办业务的规定。
(三)密押卡及密钥是否妥善保管。
(四)除密押主管外其他人员不得接触密钥。
(五)各类操作人员口令是否经常更换。
(六)电划补充报单是否按照重要凭证管理。
(七)是否及时为客户办理汇款,有无拖压现象。
(八)当日收付款金额是否与日结单当日来账、往账金额相符。
(九)是否建立系统运行工作日志,记录当日系统运行状况及操作人员口令更改情况。
(十)是否有专人每日勾对往来账清单。
第十七条 账户管理的检查。
(一)是否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
(二)账户的使用范围是否属审批范围。
(三)一般账户是否存在违规支取现金现象。
(四)是否定期与开户单位核对账务。
第十八条 结算印章管理监督内容。
(一)是否按照印章使用范围使用印章。
(二)是否按规定保管印章,做到证章分离。
(三)是否按交接制度办理印章交接。
第十九条 柜台前移的事后监督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配置了解押岗、核押岗、行外证书管理岗、项目配置岗和重要机具管理岗。
(二)IC卡及其读卡器是否保管安全。
(三)IC卡操作人员口令是否经常更换。
(四)专用的机打电信汇凭证是否按照重要凭证管理。
(五)业务是否按有关操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检查。
(一)保管是否符证章分管原则,存放地是否符要求。
(二)是否建账核算,并做连续登记。
(三)实物与登记簿数量是否一致,有无遗漏现象。
第二十一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检查。
支付结算业务的检查包括支票、汇票、本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
(一)审核票据是否真实有效。
(二)票据填写是否规范,包括各项要素填写是否齐全完整;票据日期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无受理过期或远期票据情况;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金额、收款人有无涂改添加痕迹;签章是否齐全有效;票据背书是否连续。
(三)业务操作规程是否符核算规程;自制凭证是否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会计科目使用是否正确;冲正错账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批。
(四)汇票结算是否实行证、押(压)、章三分管。
(五)退票是否及时。
(六)有关单据是否专夹保管。
第五章 事后监督的程序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凭证交接制度,每日营业终了,会计人员应按照交接程序将当日办理的结算、清算凭证及记账凭证、日结单送事后监督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审核与检查。
(一)审核结算、清算凭证,并核对相关记账凭证、日结单。
(二)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印章、汇票机具、柜台前移机具及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使用情况、交接情况及其他审核事项。
定期抽查为每月一次,不定期抽查应采用随机检查方式。
(三)对发现的可疑事项应深入检查,包括: 1.询问有关经办人员。
2.了解掌握该事项的全部情况。
3.对照有关法规制度,对事项是否规进行判断。
4.查明原因并对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第二十四条 编写工作日志。
(一)设立专门的事后监督工作日志本,工作日志本不得记录与事后监督无关的事项。
(二)工作日志的内容包括监督的时间、范围、事项、发现的问题、改正或纠正意见及分析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事后监督报告。
事后监督报告包括口头报告和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一)书面报告用于详细反映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内容包括:被监督部门名称、时间、监督事项、发现问题、改正或纠正意见、报告人、报告时间等。
书面报告应报送本部门负责人。
(二)口头报告用于发现重大、违规行为需立即向总经理或分行领导报告的事项。
(三)定期报告是根据一定时期内发现的问题,对日常管理的完善和改进提出的分析和建议。
定期报告为每季度一次,分行每年分两次向总行报告上、下半年本级的监督情况,并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报总行清算中心。
(四)临时报告为口头报告后对发现问题做出的检查情况说明。
(五)口头报告情况应在监督日志中做相应记录。
第二十六条 事后监督工作的检查。
(一)总行应结结算、清算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每年对分行事后监督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发现问题较多或整改不落实的分行,总行可于一年内不定期进行多次检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事后监督人员在开展工作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主动给予支持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总行及分行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负连带责任,对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袒护责任人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日期:2000年09月0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9月05日 (中央法规) 支付结算办法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19970919 【实施日期】 19971201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法权益,加速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作社、农村信用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 1 38 ~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 2 38 ~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
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
第二章 票据 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 3 38 ~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4 38 ~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quot;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